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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盛:试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对于建设法治兵团的意义

发表时间: 2013-12-27 访问次数:4,321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并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指导和约束作用。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行政主体随意变更或消灭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文从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形成与发展、构成要件等问题入手,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阐明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结合具体案例,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有可以值得信赖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承诺、答复等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和上述行为所取得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兵团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提出及其基本涵义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初源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多个国家及地区的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自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以后,葡萄牙、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律相继对这一原则作出了规定。
   我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和应用尚不够全面和深入,但也并非毫无建树。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对其承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作出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需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具体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2、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3、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除有正当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4、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除行政相对人有重大过错,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外,不得变更或撤销;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基于正当理由必须变更或撤销的,应对无过错或不具有重大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 。

    二、基于案例的具体分析
    案例一:2010年3月,A公司发现其注册的XX商标,被B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在同类商品的外包装上,A公司遂向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30日内未依法查处B公司的侵权行为。A公司即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信访部门投诉,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访部门和A公司承诺在30日内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结果答复A公司。30日后,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处上述违法行为,亦未给A公司任何答复。 A公司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该案经审理,法院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分析:
    1、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涉及商标侵权,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2、关于行政机关作出承诺的性质。该案例中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A公司作出了在30日内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结果答复A公司的承诺。该承诺的行政主体合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作出承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事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3、该承诺完全可以使行政相对人A公司对行政机关产生足够的信赖。因为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分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法定职责,且A公司的投诉举报行为没有过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承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信赖保护原则,A公司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产生的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A公司投诉举报了B公司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该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扩大,并依法立案予以查处,若不属实,则应告知A公司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按照其承诺,依法履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或给予答复的行为,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例二:A市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经与B公司商洽,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该协议中,A市人民政府承诺,如B公司在A市投资建设某项目,投资金额达到3000万元,则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建成投产后,A市人民政府则给予减免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B公司签约后,即开始投资建设该项目,投资金额亦达到3000万元。项目投产后,税务机关依法对B公司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征税,税务机关向B公司解释了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规定,B公司以《招商引资协议》中A市人民政府承诺给予税收减免政策为由,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B公司遂就税款问题及行政处罚问题与A市人民政府进行交涉,A市人民政府以申请减免税款未获批准为由,不认可《招商引资协议》中关于减免税收的承诺。
    分析:
    1、该案例是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作出减免税收的承诺从而取得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而产生的争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结合以上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A市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就向B公司作出减免税款的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承诺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A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减免税款的违法承诺,导致承诺无效,B公司因此取得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行政相对人B公司以逃避税收的目的进行建设和经营,其主观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获得减免税款的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而信赖保护原则所保护的是正当而且合法的信赖利益。
作为B公司首先应当可以预见,而且完全有能力和方法预见到A市人民政府所作出承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其次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不合法,而导致承诺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因而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均不产生约束力,同样也不赋予任何主体以合法权利。换言之,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且行政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取得的信赖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行政相对人B